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司養聲-79-20250120-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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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0000 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收養A01(0000 0000 000)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結婚證書影本、被收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1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生父已無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A01、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甲○○先生欲收養太太前段關係所生之女A01小妹,曾先生因膝下無子,婚前即有意收養農小妹,希望藉此接農小妹來台團聚,方便就近照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尚有待時間觀察,且收養人先前無教養子女之經驗,又與農小妹相處時間短暫,較少有機會參與農小妹教養事宜,亦未妥善規劃來台後就學計畫,收養準備有待加強。而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狀況穩定,暫無出養必要性。訪談時農小妹不清楚身世與收養義涵,對來台生活尚未做好心理預備,評估本案現階段不合適成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為瞭解並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到庭訊問:「(問:被收養人在越南現在由誰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答:現在由我姊姊照顧,但她很忙,還要教書,沒有太多時間照顧被收養人,我姊姊也有小孩,還有孫子。」、「(問:喜不喜歡臺灣?來臺灣讀書的話,會不會害怕?喜歡來臺灣交新朋友嗎?),被收養人答:喜歡臺灣。我喜歡來臺灣讀書,喜歡交臺灣的朋友。」、「(問:將來若被收養人來臺灣讀書,有何教養上的規劃?),收養人答:先把中文基礎打好,如果語言都可以,可以讀到大學的話就讀,我會盡量支持她,給她好的環境。」、「(問:被收養人成年後,未來的尋親態度?)答:如果被收養人長大後問這個問題,就會告訴她有一個生父,但因為小時候就已經離開了,不知道他現在的狀況,不會隱瞞。」等語(同上筆錄)。綜合以觀,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現僅小學三年級,雖目前來臺時間較短暫,惟被收養人已顯現對新生活及學習環境之期待與歸屬感,且有生母在身邊陪伴亦能獲得較好之教養及照顧,又據收養人113年12月10日之陳報資料,被收養人與生母於同年9月份已開始一起參加南港國小之補校中文課程學習,學習狀況良好,且對被收養人未來之尋親想法亦持開放態度。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聯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願共同相處生活之意願高,且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由被收養人之阿姨照顧生活更為有利,本案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已開始積極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之學習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受並完成臺北市收養資源中心辦理之「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育與關係經營」、「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等親職教育相關課程,加強其對繼親養育之知識並追蹤相關學習之成效,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由於被收養人A01小妹未曾長期在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