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司養聲-88-202411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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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子,聲請人A02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A05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父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關對於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經其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在與現任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中與生母交往生下被收養人,生父看重現任配偶、子女與家人的想法感受,多年來並未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未擔負過被收養人的養育之責,過去僅於道義上曾負擔扶養費用或支應生母經濟上之需要,現生父已是耳順之年,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之父愛,其與被收養人亦無親子依附基礎和感情交流,評估生父方具出養之必要性。」等語。又依據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已具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擁有良好資源條件,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生活環境及發展,並對於被收養人具有高度照顧意願及具體照顧計畫,建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於生活教養上均善盡其責,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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