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司養聲-90-20241220-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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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A03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民法第107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生母之配偶,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A03、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庭調查,上開庭期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30日分別送達上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09頁),惟收養人A03、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收養人已參加繼親收養之親職與家庭關係、收養父母親職教育、身世告知、認識收出養中三方權益與樣貌等課程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同意書正本,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已獲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出養,亦無從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應予認可,故其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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