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司養聲-92-20241028-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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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收養人乙○○住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