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司-2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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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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