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司-24-20241230-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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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嵩洋 陳璽昶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唐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陳嵩洋10萬股、陳璽昶8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5%,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設立迄今,於111至112年度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依法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屢經催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均置之未理,致聲請人等無法獲悉相對人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28日第一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就召集事由、報告事項、承認案、討論案等,均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會中就所涉資本不實、挪用資金購買不動產、虛擬貨幣、操作高風險金融商品等不當經營行為之相關問題均未回答,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其中逾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其並未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其餘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者,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提供營業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各股東所持股數與佔比(含普通股及特別股)、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是相對人業符合公司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合計為18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5%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14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 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對人就此節復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張其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惟各該文件均只有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50頁、第160至162頁),自難據此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佐以依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長期性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11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0,622,052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投資虧損之情,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會籍編號:2078,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兩造復就林昭呈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審酌林昭呈會計師自87年9月11日即加入公會,其學經歷及現職為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為林昭呈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5 會計傳票與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記帳憑證) 6 財產文件 7 投資交易相關文件、資金流向、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虛擬貨幣、金融商品) 8 業務往來情形 9 監察人查核報告 10 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 11 股東出資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