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司-2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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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英良 相 對 人 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聲請人於112年底、113年初時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告知相對人尚有未了結現務,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有選任清算人以處理相關事項之必要。又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且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與劉瑞民、李俊欽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因劉瑞民、李俊欽均已不知所蹤,致聲請人將上情通知劉瑞民、李俊欽之存證信函均遭退件,足見劉瑞民、李俊欽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相對人被廢止迄今已歷時約19年,從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若認聲請人非法定清算人,爰本於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廢止登記前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由聲請人任之,俾利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等3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即應行清算,且其全體董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三人,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顯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派清算人。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是否不知所蹤,與其2人客觀上是否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二事,本院本難僅以聲請人不知其2人之所在,即認其2人有不能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且縱認其2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惟聲請人既仍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亦顯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更無由本院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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