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司-47-20241218-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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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積欠伊自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1月止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40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即董事即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伊無從將前揭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相對人,影響稅捐稽徵。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縱認相對人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故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李中正,業經本院於1 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李中正破產,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4號卷宗查證屬實;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惟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相對人破產終止,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相對人雖停業中,惟尚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送達相對人積欠伊之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為進行稅捐稽徴等情,堪認係出於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行政稅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雖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均僅有李中正一人 ,惟李中正雖經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第4項準用第30條規定受破產宣告之股東不得為董事,然非不得為股東,難認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最低股東人數;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12號裁定宣告破產,惟業經本院裁定破產終止,並已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尚未命令相對人解散,亦未經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亦尚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之法定解散事由而須進入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