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3-司-50-20250324-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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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司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始為增訂,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或應行清算等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情形下,始有適用。是如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死亡,且該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實益,只是單純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執行程序,則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公司之最佳利益,如未能釋明公司應繼續經營,而仍為該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選任無實益或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其聲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核准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卻堆置廢棄物 ,因相對人為土地使用人,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許捷昇已死亡,迄未辦理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俾辦理後續環境整治相關事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函、聲請人送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許可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㈡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碧珠,並依台北律師 公會提供之名冊詢問5位律師,其等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李律師具狀陳報:伊前往聲請人所稱場址,現場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且尚存放之部分物品,有人會來取,似已更換他公司在經營處理,伊研判該公司目前恐無營業,似無法順利進行後續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事(見本院卷第96-98頁)等語。可見依該律師實地訪查結果,已難認相對人有須繼續經營之必要。 ㈢又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該人選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 正常營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均無人回復有意願擔任,難認有適當人選能維持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且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聲請人並陳稱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見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則綜合觀察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實益。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日後須配合之義務,除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執行程序外(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似無任何相對人須為聲請人履行之公司業務,則依首揭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相對人債務,對於該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應繼續經營,為免本院之選任成為無實益,或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