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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國貿-2-20241122-1

字號

國貿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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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香港商富世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洋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為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被告則為設立於臺灣之公司, 而原告係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賠償倉儲費用,惟兩造間並未於買賣契約內載明應適用之準據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在臺灣,且原告亦引用我國法律規定,在臺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訂擴充埠(塢)採購訂單(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美金(下同)29.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傳輸速率即規格為100M之擴充埠1,000個,折扣0.2%,總價金為29,540.8元,交貨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被告負責裝載後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則於裝船後45天付款,品牌名稱MCL(即法國公司Micro Cable Limited,下簡稱MCL公司),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DHL寄送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指定之MCL公司,但因被告提供之印刷文稿規格與原告實際送樣規格不符,將規格100M誤繕為1000M,因此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7日協商重新印製彩盒(即外包裝盒)、說明書,被告亦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購買規格100M之擴充埠,原告乃於111年1月20日再以DHL寄送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MCL公司,並將其餘792個擴充埠依約送往兩造指定之貨運代理人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完成給付。 二、嗣被告亦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 付原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詎被告就剩餘之792個擴充埠拒絕受領,且拒不支付貨款23,443.2元,原告乃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原告已依約定備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充埠,並給付價金23,443.2元,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因為年前貨不夠,箱子拼不起來」,並將792個擴充埠退運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改送寄存在寧波富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世公司)等待出貨,而富世公司僅得免費寄倉30天,超過後按每日貨值千分之一計算倉租,因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以23,443.2元之1‰即23.4432元賠償原告倉儲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MCL公司之協力廠商,協助MCL公司採購商品或MCL公 司指定供應商後,由被告與指定供應商進行採購等事宜,而   MCL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其已與原告談妥產品規 格,被告請原告提供訂單規格、報價,並要求原告提供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兩造即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規格為1000M之擴充埠。詎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僅能給付規格100M之擴充埠,並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先後以DHL交付100個、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然彩盒、說明書均記載規格為1000M,致無法販售,被告考量兩造合作多年,乃遊說MCL公司接受該208個擴充埠,並研擬彩盒、說明書之補救措施,至於其餘792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則須於農曆年前給付,彩盒、說明書規格記載1000M更改為100M,俾MCL公司得以在農曆春節期間銷售,惟原告因彩盒、說明書仍印刷規格1000M,而將792個擴充埠運回自己公司,致無法於農曆年前交貨,已逾給付期限,被告因此於111年3月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雖兩造有前述協議,然原告未遵守協議,則協議未成立,原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埠,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不構成受領遲延。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未交付792個規格1000M之擴充埠前,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另被告既未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倉儲費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個29. 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1,000個擴充埠,折扣0.2%,總價金為29,540.8元,並約定交貨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被告負責裝載後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則於裝船後45天付款,品牌名稱MCL,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三、原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100個、1 08個,共計2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 四、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付原 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 五、原告之員工Sara、Sherry與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7 日至111年6月13日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8至70、84至90、106至108、188、194頁。 六、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已依約定備 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充埠,並給付價金23,443.2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4頁。 七、被告迄今尚未收受剩餘之792個擴充埠。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斷)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 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規格為1000M,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兩造合意買賣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Description」欄,其中「6.Rj45:Adaptive 10/100/1000 mbps Ethernet」(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可適合配置傳輸速率10至1000Mbps乙太網路,則其規格自不得低於1000M。佐以原告之員工Sara於110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Yankee記載:「我們送過去的樣品也是百兆,資料是我們工廠給錯了,多寫了1000M,實際報價+送樣就是百兆,報價的芯片也只能支持百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擴充埠規格確實為1000M,並經兩造合意簽立,則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發生錯誤而受影響。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彩盒、說明書印刷內容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 印刷製作,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擴充埠208個之彩盒、說明書均記載規格1000M(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情原告於交貨前須對產品包括彩盒及說明書進行品管、查驗,若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為1000M,自無據此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理,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0M。  ⑶參以被告之員工Yankee與原告之員工Sherry於110年12月20日 至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原告每個擴充埠承擔金額若干事宜,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Sara:「請查收附件COLOR BOX artwork,manual for 100M type,產品編號也改了,所以我稍後會給你revised PO and barcode information(for box sticker) and new nameplate sticker as well,我還在跟mcl要,thanks。請確認有無問題並告知新的交期,thanks。As confirmedwith Sherry,你們承擔free re-printing and-$500歐」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嗣Yankee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Sara:「⒈附件請查收nameplate sticker。⒉Color box artwork and manual 昨天發你囉。⒊Nameplate sticker has to be 透明貼紙白色字體印刷。⒋Manual has to be colorful printing like befor you support us。⒌我現在還欠你barcode sticker for the box sticker made,我收到馬上給你。⒍那年前可以發貨嗎?⒎認證大約何時可以提供?」等語,經原告於同日回復:「彩盒、說明書、透明貼,重新安排需要15天左右的時間,那我今天安排下去咯?」(見本院卷第106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1日交付792個規格100M擴充塢至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可證被告同意擴充塢規格更改為100M,係附有原告須承擔已交付貨物透明貼、未交付貨物之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並負擔部分扣款,交貨期限於農曆年(即111年2月1日)前之停止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兩造即合意規格為100M。倘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規格為100M,嗣後兩造自無討論由原告負擔透明貼、重新印刷費用及扣款之必要。  ⑷再依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1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之員工Sara:「⒈你想要用覆蓋方式的照片或示意圖…⒉請告知全部重印的交期…。我們訂單是1000pcs,…海運792pcs 但你已經拉回來了 DHL兩次…第二次DHL還附贈第一次DHL100pcs的empty color box 但也是錯的…第二次出的是108pcs…我會盡可能跟mcl談覆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示原告不同意未交付貨物部分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欲使用貼紙覆蓋方式取代,且將交付海運之792個擴充埠取回,足證兩造對更改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條件意思表示未合致,此契約更改即不成立。則原告除被告已受領並給付價金之208個擴充塢外,其餘792個擴充塢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塢予被告,始符合債之本旨。  ⑸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21日已依約交付792個擴充埠予被告 指定之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DHL交付被告108個規格100M擴充塢,其彩盒及說明書之規格記載仍有誤,原告亦自承時間倉促不及印刷修改(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擴充埠外,尚包括說明書及彩盒,原告依約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交付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之792個擴充埠,其說明書與彩盒是否重新印刷,而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實非無疑。且被告亦質疑原告為何將海運792個擴充埠取回,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擴充埠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⑹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有告知原告會另外下規格 為1000M之訂單,且亦向原告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及出貨,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然依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Sherry提及:「我的想法,要不跟他說願意先承擔$500,剩下的$300等你下單了等值的訂單金額(比如說$29500)再扣除,我本是想說等她下單1000M×1000pcs docking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示此純屬被告員工Yankee個人想法,係以被告另一訂單之貨款抵扣系爭買賣契約因規格不符所生扣款,自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擴充塢規格為100M。又原告已交付之208個擴充埠,被告早已給付價金完畢,而其餘792個擴充埠依約須裝船後45天付款,且兩造均不爭執除本件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原告亦未舉證Yankee於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3日在電子郵件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出貨,係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擴充埠792個(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故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  ⑺另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以證明1000M擴充塢每個價 格為39至42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此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擴充塢價格除產品原料、製程、市場供需等因素外,兩造議價過程亦會影響價格,是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擴充塢規格為100M。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擴充塢規格為100M,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規格為1000M,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規格1000M擴充塢予被告,且兩造嗣後亦未達成規格更改為100M之合意,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其餘規格1000M擴充埠及彩盒、說明書。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縱原告曾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已備足貨物,要求被告收受,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 賠償原告倉儲費用23.4432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已將792個擴充埠運送至富世公司存放,而受有 每日23.4432元倉儲費用損害云云,並提出富世公司客戶往來結算單為證。然該結算單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2月21日將產品編號「ACMEE-00000000-0-MD1A99AUSB3C557-DOCK-354GS」送至富世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產品係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Assigned forwarder」(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富世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之貨運代理人,難認原告將上開產品送至富世公司已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未受領遲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賠償23.44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 3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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