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國-2-20250124-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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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正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稽,是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購買西元2020年款 、型號GLC-200、車號000-0000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9年底交車後即一直為原告占有且使用收益,並長期停放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詎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時任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所長劉宗鑫,竟於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協同訴外人謝鈺筳及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尋找系爭車輛,即屬違法搜索行為,並協助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地下停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嗣後系爭車輛遭謝鈺筳強占拒不歸還,直至112年7至8月間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0月間遭謝鈺筳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已無從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二,分別為基於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其對於系爭車輛保持占有之使用、收益權限:⑴就所有權侵害部分:系爭車輛之車價為216萬元,而系爭車輛於遭謝鈺筳不法侵奪時(110年1月)時車齡僅1年1個月,經原告對比網路中古車車商車價,參考同款車相同車齡之售價介於170至178萬元間,原告折衷以174萬元作為損害之金額;⑵就占有利益部分:原告因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車輛之占有遭破壞次日起(即111年1月26日)至遭出售過戶予第三人為止(即111年10月30日止),以每日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總計278日,共為208萬5,000元(計算式:7,500×278==2,085,000),原告僅一部請求20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質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協同謝鈺筳及民間 拖吊業者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於未持有搜索票或強制執行名義之情況下,搜索系爭車輛云云。惟員警黃威碩當日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指派前往處理糾紛之為民服務工作,該項勤務並非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為目的,與所謂「偵查犯罪」或「搜索行為」無關;依黃威碩之職務報告指出當日謝鈺筳報案內容稱需員警為民服務,而由時任所長劉宗鑫指派黃威碩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協助為民服務,黃威碩隻身抵達停車場時現場已有謝鈺筳、所雇拖吊車業者及社區警衛、管委會人員在場,顯與原告所稱「協同謝女一同進入原告所住社區...」之情狀不符;員警黃威碩於現場以警用小電腦查證,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謝鈺筳名下,後續謝鈺筳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拖吊車輛)過程,黃威碩僅在場維持秩序,避免紛爭及危害發生,並未實際參與、介入及使用公權力,亦無任何立場阻攔謝鈺筳處分所有財產,原告所稱員警「協助」、「配合」、「放任」及「排除社區保全及住戶阻擋謝女拖吊車輛」純屬無稽;原告先前遞狀告發劉宗鑫及黃威碩涉犯刑法違法搜索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113年度偵字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07號)(下稱刑案)。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且所稱損害與員警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車輛經員警到場查證車主確為謝鈺筳,後續謝鈺筳雇拖車將車輛拖離後,復於111年10月間出售,縱使雙方對於車輛相關權益有所紛爭,此乃原告與謝鈺筳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如認財產有所損失,自應循刑、民事訴訟管道向處分該車之謝鈺筳求償,與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國家賠償事件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鈺筵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報案稱與原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渠名下系爭車輛遭原告侵占,嗣於同日晚間再致電竹圍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到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防範紛爭,經時任竹圍派出所所長劉宗鑫指派擔服當日晚間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黃威碩到場;又111年1月25日當日稍晚於系爭社區保全及其他住戶、員警黃威碩等在場之情形下,謝鈺筳所雇民間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停車場,嗣謝鈺筳於111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處分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11年1月25日勤務分配表、111年1月25日員警黃威碩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5日劉宗鑫與黃威碩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劉宗鑫傳訊黃威碩:「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B1,大概54車位」)(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可稽,並核與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有於111年1月25日向竹圍派出所對時保寧(即本件原告)提出侵占罪及恐嚇罪告訴,伊跟時保寧是未婚夫跟未婚妻關係,警方有受理;111年1月25日17時25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因為伊名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下停車場,所以伊等車子回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後,自行聯繫拖吊業者;伊有以手機撥打竹圍派出所電話,通知警方系爭車子回來了,請警方到場協助,因之前時保寧恐嚇過伊,所以伊想請警方到場,這樣伊比較安全等語(見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相符,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竹圍派出所所長劉宗鑫明知 原告與謝鈺筳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刑事糾紛,竟於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協同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搜索系爭車輛,並協助謝鈺筳及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地下停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其後原告更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且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1、查被告淡水分局所屬竹圍派出所之員警黃威碩於111年1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方於111年1月25日接獲為民服務案件,由所長派遣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筳...表示其名下所有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遭其男友時保寧據為己有,故自行請拖車業者前往該地址,欲將謝女名下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拖離該社區,警方本於避免其雙方起爭執而到場,到場後只見謝女一人與其拖吊業者,未見時男到場,因謝女提出相關證據表明該部車輛為其所有,故本於為民服務立場,讓謝女自行拖離」等語,及於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記載「...於111年1月25日由時任所長劉宗鑫派遣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筳表示其人在關渡麗景社區B1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需要員警到場為民服務。職到達社區後未見警衛在社區門崗,遂由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已開啟)進入,進入社區停車場後報案人與其拖吊業者及社區保全即招手示意職過去,現場未見時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10頁),陳明非與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拖吊業者一同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且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閘門已開啟之狀態下進入等情。原告雖否認上情,陳稱:「社區警衛於本件訴訟代理人訪談時陳稱當日係警員與拖吊業者及訴外人謝鈺筳先進入停車場後才跟著進入停車場」云云,惟並未聲請傳訊社區警衛為證人、提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監視畫面為佐,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所屬員警有協同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之不法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2、且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本來就是那裡的住戶,所以社區保全人員認識我」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核與卷附原告與謝鈺筳於111年1月28日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謝鈺筳)至乙方住○○○○區○○路000巷00號12樓)取回其個人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堪認謝鈺筳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謝鈺筳報案請求而同意員警進入其所居住系爭社區之系爭地下停車場,員警為防止衝突發生之危害而到場,自非無故侵入、擅闖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難認有何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可言。 ㈢、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 1、原告雖主張謝鈺筳已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 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該所所長劉宗鑫於明知原告與謝鈺筳就系爭車輛有刑事糾紛之情形下,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更於未持有搜索票之狀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尋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違法搜索行為;且員警黃威碩以確認車主係謝鈺筳為由即讓其拖走車輛,協助謝鈺筳及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地下停車場云云。惟查: ⑴、員警黃威碩如前述係因謝鈺筳於當日晚間報案請求防免衝突 而到場,且於劉宗鑫指派其到場時即知悉現場係系爭社區B1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22頁之111年1月25日劉宗鑫與黃威碩之Line通訊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尋找、搜查系爭車輛; ⑵、又依員警黃威碩配載之密錄器影像暨譯文所示,員警到場後 有查證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謝鈺筳名下,且於系爭社區保全詢問:「...我是說他的車為什麼可以吊嗎?因為他的那個還在這邊啊」時,員警回覆稱:「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我來就是不要讓他們有衝突而已。」等語,嗣僅在場注意有無衝突發生,並無為謝鈺筳積極排除阻擾將系爭車輛拖離停車場之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復衡諸謝鈺筳雖於當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其亦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民事法律上對於系爭車輛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警方於未明原告與謝鈺筳間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能爭議詳情之情況下,亦難認有應阻止謝鈺筳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 2、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 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擅闖系爭 地下停車場、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不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