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國-4-20241129-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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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清福 被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新北芝秘字第1132907292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00○道路路○○號450259處(下稱系爭地點 )木棉樹之管理機關,竟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木棉樹之樹幹腐朽掏空,且未加以防範,予以警示,嗣原告於112年8月3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地點,該木棉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塌擊中A車引擎蓋,致A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63,940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563,94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40元。 貳、被告則以: 一、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下稱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嗣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將A車出租予訴外人興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原告並非A車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確實支出修繕費用之證明,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之綠化班員工及委外廠商均有例行修剪及巡查系爭路 樹,並無樹幹腐朽中空之情事,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因卡努颱風宣布停班停課,當時風力強度已達蒲福風級9級,最大瞬間陣風9到10級風,足以吹斷樹枝,系爭路樹應係受強大風力影響而斷裂,或疑似被撞擊而斷裂,並非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而斷裂。 三、另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A車係因系爭路樹倒塌擊中而受 損,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於颱風期間貿然駛入山區,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路樹有欠缺,致系爭路樹倒塌擊中A車 ,原告因此受有563,94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樹幹照片、風速觀測日報表、蒲氏 風速表、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為證。然查: ⒈上開樹幹照片係屬樹木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無法確定即為倒塌之系爭路樹。且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因卡努颱風宣布停班停課,於當日6時,風速7.6m/s,最大瞬間風速22.2m/s,相當於蒲福風級9級,此有被告提出之停班停課公告;兩造各自提出之風速觀測日報表、蒲福風級表、蒲氏風力級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104至107頁),自不能排除系爭路樹係因瞬間風速過強而倒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管理系爭路樹有何欠缺。又綜觀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路樹斷裂倒在A車左側及左側後方路面,兩者間仍有距離;A車則係左前車燈及其上方引擎蓋受損(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以系爭路樹倒地位置與A車受損狀況,無法證明A車係因系爭路樹倒塌擊中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管理系爭路樹,致系爭路樹之樹幹腐朽掏空而倒塌擊中A車,致A車受損云云,難認為真實。 ⒉又上開工作單僅係估價單性質(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A車修繕費用563,940元。且A車之所有人為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嗣興陽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足見原告並非A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A車損壞,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563,940元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路樹 有欠缺,致系爭路樹倒塌擊中A車,原告因此受有563,940元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3,94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9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