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國-5-2024123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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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趙蕙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按,是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被關因所屬公務員就工程瑕疵監督不周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雖未指明監督不周之工程瑕疵態樣亦包括人孔蓋設置不當,而於審理中始陳明該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334至335頁),惟核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進行「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工程時,就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工程瑕疵之監督不周之情事,造成系爭房屋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產安全的損害:㈠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部分:包括將公共人孔蓋及公共管路不當設置在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後述編號A人孔蓋,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且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使後續編號C人孔蓋及管路等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沿本戶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㈡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污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亦為公文正本收受承辦單位,職責為簽辦備查,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術的神緯營造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問題直接通報其本人,其將責成隸屬被告監督人桔揚代為監督管理,並於當日會同神緯營造等至現場會勘測量,承諾本戶施工範圍從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水溝內施作,待原告簽立同意書後,卻背棄起初承諾將工程轉非專業小包承攬、無專業人士監工、無技術無專業技巧工法、無專業設備、事前未規劃切割路線、未依約於道路原人孔蓋位置施工故無法沿排水溝內施工、未依約離建築物牆面35公分、無人管理、無現場施工圖、反沿建築物牆壁下直接掏空造成屋損、任由兩名打除工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短短路徑中不當設置編號B、C兩個人孔陰井、破壞房屋結構無人監督等,並於原告連續通報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結案,違背簽辦備查職責,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包括:修復系爭房屋之龜裂及漏水費用60萬元、系爭房屋結構遭受破壞而無法修復之價值貶損100萬元(因牆壁龜裂只能補強,未能回復遭受破壞的結構安全)、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依下水道法等規定可知,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本應由用戶自費接管,為鼓勵接管,現由政府負擔相關費用,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是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所有權歸屬用戶所有,而本件原告所指編號B、C人孔蓋均為用戶排水設備之一,本應設置於用戶私有土地內,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屬私有設備,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又本件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均無設置不當或欠缺,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指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本件並無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如前述今雖由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用戶排水設備仍屬私有設備,可知用戶接管工程為以私法形式完成公共任務,並以訂立承攬私法契約方式,委託桔揚督導工程施作,亦屬私經濟行為,非高權行政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不法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系爭房屋之牆壁龜裂、天花板漏水、壁癌、門框下陷、浴室洗手檯裂痕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原有問題,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本件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由 被告發包、承攬人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監造人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工作內容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分支管綱、巷道連接管、各型用戶接管、人孔、陰井等,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上開工區範圍內,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後,於111年8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用戶接管工程」等情,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作概要、111年3月7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修正版)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單(出席人除住戶外,並包括被告污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神緯公司人員、桔揚公司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6日簽署之「用戶接管施工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房產私地範圍地面下施作進行用戶接管工程,茲為銜接本戶之污水管線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戶同意於自宅後巷施作用戶接管工程,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經本戶土地面積測量後同意進行管線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保留該空間(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作為維護管線之用,以利工程進行...」,除經原告簽名外,並有神緯公司徐坤宏簽名、桔揚公司陳柏杋簽名)、施工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82至90、122、126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共設施即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線之 設置欠缺,且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監督不周,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產安全的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 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側巷之管渠。」、「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下水道法第2條、第19條、第20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5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將「公共人孔蓋」(即原告113年6月1 8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證六相片、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現場相片所示之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見本院卷第128、342頁)及「公共管路」(即原告113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證三第1張相片內橘色水管,見本院卷第122頁)不當設置在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並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使後續編號C人孔蓋及管路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沿本戶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北 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編號B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中段,編號C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尾端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34、342至344、368至372頁)可稽,又原告所指上開橘色水管係位於系爭房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即編號A、B、C人孔蓋連線地面下之連接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編號B、C人孔蓋及上開橘色水管,乃經原告立具施工同意書,為銜接該戶之污水管線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而同意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之「用戶排水設備」。揆諸前揭下水道相關法規規定,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且就該用戶排水設備應自行負管理維護責任之法定義務,堪認用戶排水設備係下水道用戶之私有設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用鼓勵施工、或嗣後有協助清淤等情形,接管後之該設備仍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內政部105年1月2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函同此旨可參),原告遽謂上開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屬公共設施云云,難認可採。準此,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為「私有設備」而非「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 北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即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位置之地面上方,堪認屬「公共設施」。惟本件原告指訴系爭工程於施作時變更原規劃設計,未依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並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致編號A、B、C人孔蓋連線之地面下方之管路,無法沿該戶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沿建築物本體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云云,但查,原告逕舉編號A人孔蓋旁地面上有一圓形痕跡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20頁)即遽謂該圓形痕跡為「原施工規劃設置施工位置」,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無從遽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任意變更原規劃設計情形;又原告所舉埋設管路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僅見土石挖掘位置有部分位於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庭院下方,但未能確悉其實際範圍及深度、及是否已達掏空地基之程度,另原告稱系爭房屋有門框下陷、牆壁龜裂、漏水等情,固聲請勘驗現場及提出相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6至335、346至362頁),但系爭房屋已有相當屋齡,於原告未聲請專業單位鑑定肇因之情況下,無從遽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是原告主張編號A人孔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並無可採,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路設置不當,而 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情事,惟原告所指之人孔蓋及管路或非屬公共設施,或未能舉證設置有欠缺、以及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 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術之營造廠商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問題將責成隸屬被告之監督人代為監督管理,並於會勘當日承諾施工範圍從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水溝內施作,惟卻背棄承諾而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並於原告連續通報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結案,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云云。然查: ⑴、依前述下水道相關法規,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 接使用、及應自行就「用戶排水設備」負管理、維護責任之法定義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用鼓勵施工,接管後之該設備仍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本件被告於原告簽立施工同意書後,就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務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原告以私法承攬契約方式委託營造廠商施作及委託監造廠商監工,接管後之該設備復為原告所有,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且查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設計及施工瑕疵、 或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因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而有積極或消極違法行為責任可言。至原告另指稱系爭工程以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用以結案卸責乙節,查原告前以其於111年9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申請後,當日由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神緯公司之工地主任徐坤宏,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桔揚公司之工程師陳柏杋、現場工程師游承勳,及神緯公司之外包商林學斌前往現場會勘,要求原告簽具會勘簽到表,但陳柏帆嗣於111年10月11日再到原告住家誘騙原告多簽一份會勘簽到表,原告嗣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桔揚公司來函時始發現原告原有於備註欄註記「尚在進行中」且有游承勳簽名之第一份會勘簽到表,遭調包成其上無原告上開保留註記及無游承勳簽名之第二份會勘簽到表等情,因認徐坤宏、游承勳、陳柏帆、林學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陳柏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吳晉頡、游承勳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而對上述人等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函及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4至204頁)可按;且考諸本件原告指述之上情,原告稱其兩次簽署會勘簽到表時之在場人,並無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顯無從認渠有參與原告所指調包簽單之事而有包庇圖利廠商完工結案之違法行為。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瑕疵監督 不當,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惟針對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務之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備」所為系爭工程,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有何積極或消極之違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