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婚-10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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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結婚後,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返回越南就拒絕來臺,且無法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在越南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於105年9月1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大部分均在我國居留,至112年4月29日出境後始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函覆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23至33、15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共同住所係在我國之本院轄區,依前述規定,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要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同居,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前述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佐證,且原告於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18日偕同被告前往越南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亦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兩造自112年4月29日起開始分居,迄今未共營家庭生活已逾1年半,主觀上應已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回復共同生活,應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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