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婚-11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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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無子女,被告酗酒會情緒失控,曾 踹門、摔瓦斯及辱罵三字經,並有酒駕及傷害前科,原告因無法忍受,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搬離,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尚於分居期間騷擾原告遭核發保護令,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酗酒,雖分居但有試圖挽回,是原告不願意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於112年10 月7日搬離,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會情緒失控,自己感到恐懼及受辱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因酒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55至58頁),又被告曾於酒後因與原告爭執而有踹門、摔瓦斯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還對原告辱罵「幹、幹你娘咧、你幹三小、你娘機掰」等語,此有勘驗錄音檔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未能節制飲酒,且酒後自制力欠佳,才會無視夫妻間應儘量平等尊重與理性溝通,仍以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貶損原告的人格,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 (三)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5日多次前往原告 的工作場所守候騷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有該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更拉遠兩造間的距離,並使原告徹底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加以分居期間兩造除訴訟才會見面互動外,未能有其他修補的行為,終使本件婚姻走向無可回復的地步。 (四)在婚姻中若有相處不順或價值觀衝突,應為理性溝通互動,但觀諸上開事證,兩造皆未能建立善意溝通的管道或尋求適當的協助,又被告不僅無法節制飲酒及為前揭行為,導致原告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而離家,分居期間除訴訟外兩造罕有溝通互動。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其在婚姻關係中所為的前述行為,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陰影及創傷,使原告不願再相信被告能有何具體改善或回復共同生活的可能,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就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固應負主要的責任,但原告逕自分居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亦應屬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具兩造均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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