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婚-11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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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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