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婚-11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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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間分居至今,沒有夫妻情感 互動,且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被告也不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為真正。 五、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16日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曾經同意離婚,又參酌被告經電詢是否有收到開庭通知,其陳稱略以:寄到汐止就好,桃園的地址不方便講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且被告未曾出席調解及開庭,有報到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9頁),可見被告面對本事件之態度消極,以上足認兩造自113年1月分居至今,鮮有夫妻間之互動及交流,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被告對維持婚姻亦消極以對等情,則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未見有修補的可能,兩造均對此無法維持婚姻的事由同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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