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婚-119-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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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結婚,108年5月17日登記,被告於108年6月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8年6月9日離家,行蹤不明,原告報警處理,直至111年7月30日,被告在高雄被查獲,並於111年8月18日遭遣返出境,惟被告出境後無法取得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108年6月9日離家後行蹤不明,經原告通報警察協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並於同日移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該隊於同日解送至該大隊高雄市收容所暫予收容,該所業於同年8月18日將被告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011438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5年,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