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婚-131-202411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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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初期,因原告為外省人,家境未如被告娘家優渥,被告娘家家人對原告始終不太認可,直至約90年間,原告經商漸入佳境後,被告家人對於原告態度才漸漸改善,嗣於97年間,原告之事業面臨瓶頸,不久後結束經商,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又漸趨惡劣,自103年起,原告與被告之兄弟先後發生數次誤會,原告每每希望被告能協助澄清及排解衝突,均遭被告以:「不要讓家中長輩(即被告父母)擔心」為由拒絕,消極放任原告遭被告家人敵視,而被告此等漠視原告感受、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舉,也終至兩造婚姻出現嚴重之裂痕。自106年起,兩造於家中已無任何互動及交談,彼此均完全無視對方,甚連原告後續多次住院數日、手術也無人發現或關心,足徵兩造於分居前便各過各的,並無交集。直至109年間,原告不堪繼續忍受此等低迷之家庭氣氛,遂搬離家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原告搬離後,被告亦透過女兒向原告轉達要求原告將留存於家中之剩餘私人物品一併搬走,後續亦再無任何聯繫。 ㈡原告之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去世 ,原告隻身前往國外處理父母後事,對於此等重大事件,原告僅得透過子女以期能轉達給被告知悉,子女均有傳訊息表示關心,要原告多加保重身體,惟被告於治喪過程中不僅不見人影,甚至連一通電話或傳簡訊關心、致意都付之闕如,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實。兩造自109年分居後便再無聯繫,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因更換手機導致遺失舊手機儲存之被告號碼後,原告透過子女欲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兒子回稱:「媽媽說不要」,女兒表示:「有啥事跟我說就好,她沒空」,原告難以取得被告聯絡方式,被告亦拒絕提供聯絡方式,遑論兩造間將來有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證人即兩造女兒A06之證詞,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有依其主觀認知為偏頗、臆測陳述,其證詞憑信性極低。 ㈢綜上,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地位,均會喪失維持本 段婚姻之意願,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於被告持續逃避、消極不願面對兩造婚姻問題之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關係和睦、相處融洽,會全家一起出遊,被告盡 心照料子女,陪伴子女成長,亦擔下扶養子女經濟重擔;原告創業初期缺乏資金周轉,被告與被告家人大力金援原告,原告事業始得以蒸蒸日上,然於97年間原告所創公司遇到經營瓶頸而負債倒閉,被告家人再次基於親情相挺,被告父親說服其二兒子將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大哥大嫂亦籌措60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大哥、二哥又將位於上海房產為原告債務設定抵押,顯見被告、被告家人與原告關係良好,平時會聚餐、聊天培養感情,否則被告家人如何可能願意出借鉅額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倒閉時,被告與家人仍不離不棄,甚至舉債代原告償還債務,顯係患難見真情。 ㈡原告於110年5月9日未說明任何原因即突然離家出走,原告 除拒絕返回兩造住處外,更拒絕告知其現居住地,被告十分擔心原告之生死與安危,至今仍引頸期盼原告返家,被告未曾透過女兒A06傳話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搬走,反係原告要求子女在被告面前對於有關原告之事應三緘其口,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杳無音訊,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隱匿居住地,執意不返家,致兩造暫時分居,顯係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離家及不返家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請子女轉達,現竟惡意誣指被告無參與治喪,顯屬無稽;被告從102年起至今從未更換手機號碼,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與被告聯繫,經被告提出證據後,原告改稱係其更換手機而失去被告聯絡資料,其意圖魚目混珠而指路為馬之行為,並不可採;原告謊稱其於107年因手術住院三次,被告未前往醫院探望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07年間未有任何住院紀錄,而原告於105年間住院期間,被告為幫原告補身體而費時熬製湯品,然被告與女兒攜湯品前往醫院探病時,原告竟斥喝被告離開,命被告將湯品帶走,原告所為讓被告痛心不已,況原告以出差事由隱瞞開刀住院之事,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反以家庭成員不知悉其住院而狡稱兩造婚姻關係構成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事由云云,毫無可採;原告於110年離家後,疑似與他人外遇,顯見縱認兩造關係破裂,原告應負全責,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顯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兩造於85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間離家,但未提出證據,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具體月份不確定,應該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辯稱:原告係於110年5月9日方離家等語,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今天(即110年5月9日)開始搬到外面住了...」,是本院認定兩造係自110年5月9日起分居迄今。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家人對原告不認可、原告結束經 商後,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漸趨惡劣及103年起,原告與被告之兄弟有數次誤會,被告拒絕幫忙澄清及排解衝突云云,俱為被告否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因進行心導管手術,住院三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間至108年因 曾因攝護腺問題住院9次,被告均不知悉,並提出臺安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細繹前開病歷摘要,固可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住院2日)、106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2日)、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日)、106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4日)、106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4日)、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4日)、108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2日)、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2日)、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1日)有在臺安醫院住院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其曾於105年原告住院期間,攜帶湯品與女兒一同前往醫院探病,遭原告斥喝驅逐等情,業據證人A06於本院證稱:伊念高一時,爸爸(即原告)有進行一次手術,伊跟媽媽(即被告)有去醫院看他,媽媽有帶湯給他喝,爸爸很凶跟媽媽,妳不用來了,妳走,爸爸說不要喝媽媽做的湯,叫媽媽把湯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至109年前開住院期間,有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絕前往探病之證據,再參以原告上揭住院日期為1日至4日不等,非長期住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理,極需他人照顧,抑非無疑,況原告於住院事發當下,並未就此事與被告溝通、或表達不滿,卻於多年後始向被告訴請裁判離婚,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稱因低迷之家庭氣氛,而搬離家中,然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110年5月9日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3年,逕認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其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 去世,被告於治喪過程中不見人影,連電話或傳簡訊關心、致意都付之闕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被告辯稱原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委請子女轉達等語,因原告父母過世時點,原告已離家1年半,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告知被告上情之證據,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並無請子女轉達被告關於原告父母過世乙事,則在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原告指摘被告未表達關心或參與治喪過程,似嫌嚴苛,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無法參與父母治喪而對婚姻心灰意冷之情形。 ㈥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表明有意願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