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婚-134-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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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被告對原告於婚 後即105年至108年至111年間連年提告保護令、不履行夫妻間義務,與原告格格不入,原告還要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因為原告家暴被告 ,原告更於106年9月6日家暴被告,原告離婚目的是要娶訴外人甲○○,不同意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兩造同住中。 (二)兩造前互相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06年9月6日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恐嚇,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再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遭本院駁回,被告無端提告,原告不堪同居生活等語,雖提出卷附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17號、106年度家護字第656號、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9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查原告主張之受暴情事,雖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但被告係因多次於兩造住處發生傷勢所提出之聲請,僅因證據未即時提出遭駁回,難認為被告係無端對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   ⒊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通常保護令,兩造 於106年9月6日發生衝突之始末,原告坦承有抓住被告雙手,被告遂拿起拖把抵擋,揚言找流氓,目的是嚇原告,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159至160頁),可見本件衝突僅為夫妻間發生齟齬爭吵,尚未達到虐待之程度。   ⒋被告辯以:原告是為了再娶小三甲○○才離婚,不同意離婚 ,原告陳述其從105年就想要跟甲○○結婚,只要被告同意離婚,成全原告再娶甲○○,同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被告到老等語,是以,兩造間雖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互相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均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但係因原告從105年即已萌生與甲○○再婚,欲與被告離婚之意,出手毆打被告,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情緒反應,惟原告毆打傷害被告較被告口語恐嚇原告之施暴情狀為重,被告仍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並無分居、無分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自始不願意離開原告,反而是原告希望與甲○○結婚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遭惡意遺棄且狀態持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所明揭。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稱略以:甲○○可接受再婚,只要被告同意離婚,成 全原告再娶甲○○,也願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被告到老等語,可見原告與甲○○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行為,過從甚密,堪以認定。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⒊原告主張遭前述受暴事由,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原 告主張遭被告為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及虐待等情,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原告又主張兩造格格不入,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但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⒋兩造自結婚以來雖偶有爭執,然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 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無異是對被告過苛,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換言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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