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婚-14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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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84年 間前往大陸地區北京電影學院就讀時,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結識、交往,之後於88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張邦翰、張藍允2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原告於94年間受聘天津南開大學而與兩名子女搬至天津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詎自97年起被告即不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不堪經濟壓力,先於99年間安排長子張邦翰回臺就學,再於101年間攜同2名子女返臺居住迄今,而被告多年來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110年3月間原告因乳癌住院治療被告卻無任何關心,衡情任何第三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亦曾於106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法院以(2018)京0105民初9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惟可見兩造均有離婚共識,兩造長期分居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況且亦未見任一方有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88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0月6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間起分居,被告自97年起即拒絕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更對其等不聞不問,並於106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陸助字第61號、110年度家陸助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自94年起即因原告應聘天津學校而分居,迄今已近20年,且兩造已長期未聯絡,被告亦未曾負擔生活費用,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但其先前曾於106年9月25日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由大陸地區法院囑託本院代為送達文書予原告(見108年度家陸助字第61號卷第15頁),可見其早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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