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婚-14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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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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