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婚-15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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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樓,因被告於112年2月9日、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2日、112年7月19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有家暴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但事出必有因 ,我會做出家暴行為,是因為原告不還給我證件、薪水及有第三者介入,我對原告付出我所有,問心無愧,我不同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0日結婚,因被告婚前曾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21樓住處恐嚇、傷害原告,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4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嗣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7月24日徒手毆打原告成傷、112年3月18日辱罵原告「不要臉,要死一起死」、112年5月2日攀爬原告住處窗戶及以「如果你真要讓我不再找你,就請你想儘(盡)辦法一次把我告死」之簡訊騷擾原告,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再次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上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73至75、57至64、33至35頁),足認被告已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而經原告尋求司法保護,兩造互信、互諒基礎已明顯薄弱。又被告因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於11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4月14日(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見兩造已分居多時,被告因入監服刑亦無法再修復、維繫兩造間婚姻,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因原告不歸還證 件、薪水及有第三者介入,然原告縱有扣留被告之證件或薪水,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不得執為實施家庭暴力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辯稱有第三者介入兩造婚姻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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