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婚-153-202501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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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子女均成年,兩造分房後屢有衝突 ,且被告會不時翻舊帳,並用不理性的話語冷嘲熱諷,被告寧願花大量心力禪修,卻不願與原告溝通,兩造漸行漸遠,已無話可說,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至今,期間還遭被告聲請催討家庭生活費,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希望溝通及進行婚姻諮商,遭原告拒絕 ,原告對於被告之關心、詢問,均不加以理會,然被告認為自己並無原告所稱之離婚事由行為,仍希望原告積極面對,進行諮商或相談,針對有疑慮之行為改善,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於112年2間 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自分居以來,除因訴訟見面及聯繫外,並無共同積極 經營夫妻之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核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被告雖抗辯兩造仍有溝通及修補關係的可能等語,然參酌卷附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如:「(被告)你不接我電話,代表我也可以鎖住家大門了」、「(原告)到底在哪裡?可以讓我去接你嗎?求求你好嗎?(被告)我沒資格讓你等。(原告)你可以讓我回去了嗎?是否可以不要弄到三更半夜才讓我開車回家」、「(被告)你現在的手法有把我們當家人嗎?你的想法跟做法不同,而且做法是不合上帝旨意,你若堅持只為自己而繼續做,撒旦會很開心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51頁),且被告不否認曾經不讓原告進家門,並將自己名下房貸增貸約幾百萬元,仍難以放下原告先前發生外遇的過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被告已對原告起訴給付家庭生活費,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事件),被告尚反擊原告自認修養不好,難以伺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法理性平和溝通,且兩造間對財產如何處理、家庭生活費等多所歧見已影響夫妻感情等節,尚屬有憑,堪認兩造之溝通已陷入極大瓶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已近2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且就 家庭生活費之部分,已無法溝通只能透過前揭訴訟解決,關係未見緩和,參以兩造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爭執,未能互信互諒,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