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婚-15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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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2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結婚,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原告於113年2月24日至28日帶被告回越南探望其父母,在越南期間發現彼此許多家庭理念不合,且被告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錢,連同聘金加起來已超過新臺幣20萬元,原告對被告一直要錢已不堪其擾,決定離婚,兩造在越南口頭協議離婚,但被告最終卻逃逸不見蹤影。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協尋,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書面回覆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自臺灣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被告本次婚姻全係於金錢上之需求,雙方並無感情基礎,被告口頭同意離婚,卻以各種藉口不回臺灣辦理協議離婚,被告只知從原告身上取得金錢,如持續維持婚姻,原告家產將被吞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次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112年9月8日在 我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113年2月24日出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請求協尋,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書面回覆等情,內政部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外籍(越南)配偶逃逸協尋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6日書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5頁、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自113年2月24日起迄今,有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 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24日出境後行蹤不明,然觀諸原 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間,均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再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出境後,已於113年9月13日再入境,迄今仍在臺灣境內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雖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再入境,被告亦未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一年餘,在臺灣共同生活4個月,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後,因婚姻價值觀之歧異,即萌生離婚之念想,於分居2月後旋訴請裁判離婚,亦未見原告有何修正或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迄今分居約9月,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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