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婚-16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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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陳經蘊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初始,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需長駐當地,其獨留原告在臺灣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然被告僅偶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家庭開銷經常入不敷出,原告只得外出工作賺錢扶養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已不寬裕。詎被告自108年起,返臺次數愈加減少,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更有3年完全未曾返臺,險些造成原告無法延期依親居留,且期間幾無給予原告母子生活費,更未按期繳納房租,導致房東向原告追討一年房租後,始另與原告於111年1月簽訂新租約,此後租金即由原告獨力支付,生活更加艱辛,原告雖向被告催促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惟被告一再推託,甚至傳送欲尋短見之情緒勒索字詞給原告,完全不顧原告離鄉背井、獨自在臺扶養子女之無助,實甚不該。此外,被告突於112年7月某日返回臺灣,強行要求對伊已備感陌生之未成年子女同睡,遭未成年子女拒絕後,竟惱羞成怒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令原告及子女甚為害怕,當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家暴翌日後,竟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取走後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並將兩造用以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刪除,顯然有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而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綜上,被告以工作為由久居大陸地區,卻一再推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承前述,被告長期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造成親子 關係疏離,甚至於子女面前對於原告施暴,其甚差之身教,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甚且於未成年子女遭逢車禍後,需其簽署文件同意開立金融帳戶以領取賠償金時,亦不願返臺協助辦理,嚴重影響子女權益,令人心寒,其甚至堂而皇之地向原告表示伊沒放棄小孩、是要給原告機會照顧小孩、不然原告不要待在臺灣了云云,將原告獨自在臺辛苦扶養子女視為其給予之機會,甚至以居留權相脅,著實令人不齒。反觀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對子女事務皆親力親為,具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親子情感連結緊密、依附關係甚深,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及照顧之繼續性等原則,應由原告單獨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北市地區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依此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而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資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億餘元之廣東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資本額為人民幣500萬元折合新台幣2000萬餘元之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之代表人,具有相當資力,理應承擔較多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6,000元,自屬合理有據。綜上,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辦妥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居住在臺灣地區,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因工作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112年7月3日入境後,於112年7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居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8、145至149之1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推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至49頁)。況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婚後均與原告同住生活在臺灣地區,被告既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毋須對其已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且衡酌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原告索討生活費時曾向原告表達希望延遲給付之意(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推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後,翌 日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後負氣離家,此後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於某日詢問被告「你人呢」,被告回覆:「地方你租的,不方便多住,現在往香港回大陸!」,原告則稱:「所以你放棄養小孩子了」、「還把兒子證件拿走」、「無言」,被告回以「我沒放棄小孩,你不是想照顧他嗎,先給你機會」,原告質疑「那你為什麼拿走他證件」、「你不付贍養費等同放棄小孩子扶養權」,被告又回覆:「你說你有能力養他我才給你機會照顧他的,不然你就不要待在台灣了」、「你也說過不用我出贍養費啊,你說我也沒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證件後離家乙節應非虛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2年7月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返臺,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8、145至149之1頁),益見兩造自112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乙節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原告則與 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定居在臺灣地區,被告起初定期返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團聚,然其後返臺頻率逐漸減少,被告更是經常性短付或未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導致原告入不敷出,夫妻感情日益惡化,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間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擅自取走陳經蘊之包含護照、台胞證等重要證件後負氣離家,其於112年7月5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於分居期間幾無聯繫,彼此均無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酌兩造婚姻之破綻肇因於被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陷入窘迫,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間無故離家,此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亦致雙方分居狀態延續迄今等情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設籍在臺灣地區,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原告據此請求本院酌定其為親權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目前受照顧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經蘊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未返回臺灣、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無法聯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為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聯繫。因被告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晟台護字第113086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訪視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本院證 物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認原告具高度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佳。反觀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境況缺乏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難期其妥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一)本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陳經蘊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陳經蘊成年後之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被告定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已陳明:原告從107年起任職於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旗下之「DK呼吸空氣鞋店」擔任店員迄今等語,並提出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73頁),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自108年至112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21,600元、285,600元、315,000元、352,0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1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擔任二家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據提出企查查網頁查詢結果為證。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廣東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騏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對茂騏公司持股比例為99%,而茂騏公司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以及被告於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對茂達公司持股比例68.5%,茂達公司註冊資本額則為人民幣500萬元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優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本院綜核上情,併審酌原告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親權行使人,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兩造應以原告2:被告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由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扶養費五分之二、被告分擔扶養費五分之三,較為公允。 (三)再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當可作為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時之參考依據。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12年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23元,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4,014元,本院衡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之消費水準,及陳經蘊未來將繼續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併依其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再參考前述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4,014元,認陳經蘊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陳經蘊扶養費為21,000元(計算式:35,000×3/5=21,000)。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之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至陳經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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