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婚-174-20241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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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