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婚-176-202503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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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但被告婚後未來臺灣,多 年無法聯繫,亦未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頁),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查無被告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5 日移署資字第11300910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又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因被告未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