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婚-178-2025010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同年8月22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惟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確有無法回復之破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 年8月22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惟婚後被告從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亦未與其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聯絡方式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及105年度司家調字第516號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同年8月22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且原告雖曾申請被告來臺,但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1年,分居期間兩造亦未曾聯繫,甚至不知被告之聯繫方式,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已失,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