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婚-179-202410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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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惟本 院查得被告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並按址送達,惟被告並未領取,嗣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該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