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婚-18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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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1月26日結婚,並在104年1月21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但兩造多有不合之處,且被告自109年2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養病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生活,迄今已逾3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具有重大破綻致婚姻無法維持,被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 04年1月21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同住,嗣於109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返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臺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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