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婚-187-202412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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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