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婚-191-20241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2(原為柬埔寨國人, 現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5年6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十餘年,但於111年3月20日稱要回柬埔寨幫忙其妹的生意,即未再返臺,剛回柬埔寨時兩造尚有聯繫,並稱同年11月間會返臺,惟屆時卻未依約返臺,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返回同住生活,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十餘年,但於111年3月20日返回柬埔寨後即後即未再返臺,且失去聯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第11、15、17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第21、23頁),依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曾於111年3月20日出境,惟於112年12月11日曾入境數日,卻未與原告聯繫,嗣於同年月20日再次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前於111年3月20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嗣後曾返臺數日卻不願與原告聯繫,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