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3-婚-194-202502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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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不久即返回中國大陸, 就再未與原告同居,已失聯許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來臺不久後即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99年7月22日入境,嗣於99年7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由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早已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被告拒絕返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不久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