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婚-198-202502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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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00000-L‧C00000S)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洲籍人士 ,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北○○○○○○○○○○○○○○○○113年7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747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33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澳洲國籍人士乙○(M00000-L‧C000 00S)於民國77年9月23日結婚,並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於80年間因種植大麻遭判刑,並於服刑期滿後即遭驅逐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113年7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747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遭判刑之資料,依該院回函檢附之該院79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所載,被告於80年1月26日因與原告共同涉犯連續吸用麻菸等罪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八十幾年間服刑期滿後即遭驅逐出境,其後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三十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