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婚-20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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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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