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婚-203-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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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嗣解除委任)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同居期間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嗣於64年間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時,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為8歲、6歲、4歲,均由原告獨自撫育至成人,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近50年,未曾對婚姻、家庭有任何貢獻,更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3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到庭陳述:(問:兩造何時結婚?)我只知道民國50年初的時候,我跟媽媽住在一起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我小時候出生有跟爸媽一起住,住到我8歲的時候我爸就離開了,從此以後我就看過他來要錢,中間我有1、2次碰到他,後來我下次看到他都20幾歲了,這中間他都沒有養家裡,也沒有跟我媽一起住,我從小跟我媽住住到我現在57歲,從8歲以後我爸就再也沒有跟一起我住過,我上一次看到他是23、24年前他來要錢,他來我工作地方跟我要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