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婚-21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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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據,向本院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汪○○、汪○○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然兩造已到庭陳明:兩造本來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被告搬離上址住處,目前未成年子女汪○○、汪○○與原告同住中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筆錄),足見本件兩造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地、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應專屬於夫妻住所地、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準此,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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