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婚-23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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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對被告A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且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除第1項請求離婚外,尚有第2項聲明記載 :「(一)在尚未裁定夫妻共同之房產前,被告不得擅自出售,以及未經原告允許不得使用房屋貸款,以確保原告享有夫妻共同房產之權利。(二)不得因不接受對方爭取共同房產因素,而採取狹怨報復行為。(三)被告不得擅自採取換鎖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二)審查上開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訴之聲明不特定,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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