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婚-274-202502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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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日結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 ,惟兩造婚後6年因經濟、性格差異及生活理念不合等原因,開始頻繁發生爭執,且被告長期吸菸,導致原告身體不適,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房產移轉予家人,另因債務糾紛脅迫長子及次子簽訂借據,亦曾故意反鎖住處大門,拒絕原告返家,嗣被告於102年以離婚威脅原告,事後未溝通或修復婚姻,最終兩造於105年分居,迄今已分居8年,原告於111年至112間,試圖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溝通,被告均拒絕對話,原告於113年8月2日聲請離婚調解,被告亦拒絕出席,兩造感情破裂、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頻繁爭執,於102年至105年間均毫無溝通,並自105年起分居迄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提出其長子丙○○及胞兄戊○○出具之書面陳述為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可證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即未再接聽原告來電或讀取原告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電話詢問被告送達處所及提醒被告到庭、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亦難以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自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