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婚-29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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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 訟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徵收費用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係人未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漏未於家事起訴狀末簽名(本院卷第15頁),亦未預納訴訟及程序費用合計4,000元,起訴不合法,且本院業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1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裁定正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1月4日仍未補正,本院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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