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婚-30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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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結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三子A03 、A04、A05。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遽然拋下共同生活數十年之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尋找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消失長達2個月完全無法聯繫,無故離家又拒絕聯絡之行為,致使兩造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兩造顯然無法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難以瞭解,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下仍能存續不變,被告和原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三芝豆腐乳雞排店,奮鬥近30年後 ,已置產五間房屋,惟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擅將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存摺及五間房屋權狀一併帶離家,將夫妻經營小吃店之心血全數佔為己有,使原告半輩子努力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對被告信任亦瞬間毀於一旦,被告帶走全部財產後音訊全無,其捲款潛逃之行徑可見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稱已於112年底,用三位兒子名 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民生路店面,價值約3,100萬元,被告自行動用如此大筆金額購屋,未與原告商量。且被告又於113年6月22日教唆其父、其兄及數十人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之左顴骨區瘀傷腫脹,已發生暴力行為,且不讓原告於三芝地區生存,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遭遇被告背叛後,身心倍感苦痛,無力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依賴、信任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今年1月過年時,在兄弟聚會中聽說被告在新開幕之 早餐店內對親戚及熟識客人表示是被告想離婚,原告不願離婚,顯見被告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想離婚只是不想處理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被告說過所有財產都是被告的,原告沒有權利分得任何一分。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5歲尚未成年時,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子,被 告於25年前開始經營早餐店,傍晚和兒子們經營雞排店,原告於10年前選擇退休不再工作,其生活開銷用度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任勞任怨,為了原告及兒子,所有付出都是值得。   ㈡被告於113年初經友人告知,看到原告和訴外人A07及2名學 齡兒童,被告說服自己不要多想多問,然被告忍讓委曲求全結果,原告不遮掩外遇行蹤,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被告及兒子們經營雞排店準備之10萬元貨款擅自從抽屜內取走,導致被告於廠商前來收取貨款時,因現金短缺而誠信受損。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自前往熱帶嶼社區確認,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A07、2名兒子,一家四口和樂融融,被告多年來早出晚歸為家庭付出,原告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兒子成立新家庭,被告嗣於113年3月24日由親生兒子陪同前往熱帶嶼社區詢問,經A07之2名兒子承認原告為其父親。原告發覺外遇東窗事發,絲毫未見愧色,當場情緒失控對被告叫囂、怒罵三字經,待被告坐上小兒子A05騎乘之機車時,原告突然向前腳踹機車,欲使被告及小兒子摔落倒地,被告對於原告暴力相向感到驚恐,不敢回家,躲在女性友人住處,小兒子A05亦來電提醒原告稱:他(原告說他看到你要拿刀砍你等語,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至警局聲請保護令,並獲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希望可以回家一起生活,並要求原告與 訴外人A07分手,回歸兩造家庭,但遭原告斷然拒絕,被告於婚姻期間任勞任怨付出,被告無法理解有過錯之原告為何可以提起離婚,拋棄糟糠妻,原告外遇多年並生下2子,東窗事發後對被告叫囂怒罵、威脅要拿刀砍被告,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恐嚇、騷擾被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原告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由而訴請離婚。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兒子A03、A04、A05 ,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原告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亦據被告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查:   ㈠兩造雖於113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家,固提出113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5頁),被告則辯稱其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生子之事,原告竟對被告為出言辱罵、腳踹被告與小兒子搭乘之機車、言語恐嚇等家暴行為,被告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得已而暫離家躲避等情,亦提出113年3月2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子虛,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家暴行為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再參以原告為已婚之人,竟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原告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堪認定,是兩造縱使自113年3月24日起有分居情事,仍應歸責於原告之家暴行為甚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父、胞兄及數十人於113年6月22日至 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云云,提出113年6月24日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第667號通常保護令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父親、胞兄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父兄對原告為叫囂、傷害等行為,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實,尚難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聽聞被告曾向親友表達想離婚,及被告不離婚 原因係不想讓原告分得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前開主張,係在兄弟聚會中聽聞,已屬傳聞,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應歸責於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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