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3-婚-309-202503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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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2萬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下稱子女),婚後被告鮮少返家,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被告因涉嫌犯罪去向不明,亦未給付扶養費,顯難期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子女一直由原告照顧,應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另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3,809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2萬3,80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不含該期,向後11期支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9月1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被告因涉犯刑事罪 嫌經通緝,其自112年8月3日出境後未歸等節,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8、93頁),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姻生活,惟被告通 緝且出境,未能與原告生活至今,夫妻情感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斷絕聯繫,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 親子關係良好,因被告通緝中未能訪視,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三)依前述事證及說明,被告現已行方不明,無法期待能為保 護教養,考量原告長期為主要照顧者,具親職時間及能力,與子女關係良好,也未見有何變動子女生活環境、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故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扶養費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民法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第107條規定。 (二)原告與子女住在臺北市,原告表示自己每月收入約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79至84頁)可知,原告於112年的所得為3,93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的所得為82萬1,901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萬3,768元;參酌子女人數、生活環境、經濟狀況、生活水平等一切情狀,認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為3萬元,較為適當。 (三)因原告與子女同住,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為保護教養,此付 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被告的分擔比例為70%,故被告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00×7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又為避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酌定被告自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八、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考量被告行方不明,且未為任何陳述或主張,為保持彈性因應,認為被告將來如有需要進行會面交往,則應先由兩造自行協調或聲請調解,如不成立,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