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2

案號

SLDV-113-婚-33-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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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 (均已成年),原同住於臺北市北投區,20餘年前因遭客戶倒帳及投資被騙,致財務陷入困境,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遂於90年6月間購置淡水竹圍之現住所,並攜子女離開,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有23年,而被告不僅未告知原告即將自己及兩造長子、長女改名,並於107年11月間要求將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之社區大樓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轉賣予第三人。且兩造分居23年來少有互動與交集,被告對於公婆之忌日,亦未曾回夫家上香,更遑論清明時上墳祭祖,可證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則以:伊同意離婚,但被告要補償伊,如果不給錢伊就不同意。搬家係因北投房子是伊的,伊把房子提供原告公司擔保,因為公司營業額不夠,銀行建議伊把房子賣掉,原告也有跟伊們一起搬到竹圍,北投房子過戶給原告。後來因為伊是天主教,94年間原告有次生氣把祖先牌位搬回北投。多年來被告已為原告清償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車位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被告應有該財產之一半即80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其950萬元等語。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3年,期間雙方少有互動,且被告 未告知即將自己及子女更名,又變賣原告移轉予其之房產,因認兩造已無法再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即被告亦稱兩造分居後即無見面,僅參加聚會、子女有活動時始見面(見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兩造自90年間即已分居,至今長達23年仍無法回復共 同生活,期間雙方少有互動,被告對自己及子女更名均未曾與原告協商,更擅自出售房產,因認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即被告雖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惟亦不爭執兩造長期分居、互動不多,且表明亦無維持婚姻意願,但以原告需給予金錢補償始同意離婚(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真意,堪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產生破綻,且雙方均無回復或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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