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婚-33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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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生子女均成年,兩造分居多年,互不往來 ,已無法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是被原告趕出去的,而且原告沒有 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66年10月16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業已分居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84年10月間分居,直到109年間同住,後又於同年 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兩造分居已超過20餘年,復參酌兩造對於如何修補關係未提出具體方案,反而是於開庭時互相爭執,被告亦陳稱原告迄未償還借款及給付慰撫金,原告則嚴詞拒絕,要求被告提出憑證等語,堪認兩造兩造之溝通已陷入極大瓶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參以兩造 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爭執,未能互信互諒,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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