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婚-34-202411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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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乙○○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落海獲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 後被告仍有抽菸、喝酒與賭博之惡習,雖有工作,但所賺取之薪資全用於賭博,養家責任全由原告一肩扛起。又被告常常身無分文,甚向原告索討金錢,若原告不從即辱罵或毆打。且被告性情不佳,動輒對原告及子女為言語辱罵、動手毆打,經歷多次報警,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甚在原告遭家暴後帶子女至親友家借住,被告會四處搜尋並恐嚇原告親友如不如實告知,將放火燒屋。最終原告難以忍受,故於85、86年間帶子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長達20餘年。   ㈡又被告因販賣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其於108 年假釋出獄後雖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並未信守改正惡行之承諾,仍終日抽菸、飲酒、賭博,原告忍無可忍故請其離開,據聞被告嗣又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也未再與被告聯絡,112年端午節時,警方通知長子稱被告於淡水跳海尋短獲救後一直呈現昏迷狀態至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依上,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並無任何關心互動,客觀上早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原告亦不願繼續和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不復圓滿,難以維持,且破綻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程序監理人丙○○則以:被告意識不清,需要專人全職 照顧,無法表達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證述內容亦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請法院依法審酌裁判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酗酒且沉迷 賭博,從未負擔家計,更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原告因無法忍受而於85、86年間攜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因案入獄,108年出獄後曾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告惡習未改,兩造再度分居迄今未再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丁〇〇到庭證稱:「(問:你母親主張你父親都會對原告、小孩家暴,會把你們帶到親戚家去?)爸爸喝酒會鬧事,失去理性,開瓦斯桶要大家一起死,媽媽就會在半夜帶伊們到親戚家去躲著,直到3、4點才回家。(問:父親曾經入監過?)大概在7、8年前有關過兩次,因為吸毒跟販毒。入監當時父親已經沒有和伊們同住。(問:母親主張父親出監後曾又一起同住過,是否如此?)因為父親年紀大、出獄後說要重新做人,母親才與他同住。結果同住後父親都待在家抽菸喝酒嚼檳榔,也不出去工作,母親就搬出去,父親知道後也搬走了。(問:母親帶你們到親戚家,父親是否會追著找你們?)會,伊記得父親追上來有和母親、收容伊們的舅舅吵架打架。父親也會拿母親給的錢去賭博,他賭的很兇。」(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有酗酒、賭博惡習,且未曾負擔家計,更長期對原告家暴,致使原告不願與其同住而於85、86年間攜帶子女與被告分居,期間長達20餘年,被告更因案入監服刑,108年出獄後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告積習未改,原告不堪忍受再度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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