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婚-4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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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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