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婚-4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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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收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原為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9日 結婚,育有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次女),被告約於6年前和原告吵架後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離婚部分: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兩造於98年2月19日結婚,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 (三)經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婚後,最後於107年1月 15日出境,迄今即未曾再入境臺灣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長女表示國小一、二年級時之後未再見面等語,足認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相當期間,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親權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113年4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798025號函,訪視原告、長女及次女)略以: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協助照顧,親子監護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原告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子女,原告住家環境適宜,原告考量被告已離開臺灣約6年,未照顧及探視子女,希望單獨行使子女親權,願意培養子女,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長女及次女亦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等語。 (四)依前述訪視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返回越南後,獨自負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對其等生活起居照顧良好,已有緊密的依附關係,而被告返回越南後未曾返臺探視,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事實上無法行使保護教養之責,且長女、次女分別已年滿14、12歲,均具有相當自主及思考能力,其等之意願應予尊重,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熟悉之環境中成長,兼衡其等已習慣由原告及其家人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本件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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