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V-113-婚-54-2025010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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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9年6月29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3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臺灣,惟雙方過往多次發生嚴重爭執,並因此迭次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又數度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至111年9月某日,被告藉故返鄉探親即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返臺,雖經原告多次聯繫,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頁),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自111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2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