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婚-56-202410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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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均未返臺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原告於103年1月至四 川向伊求婚,伊於婚前即向原告表明伊係獨生女需要照顧父母,且有與前夫生育之子女要扶養,不可能隨原告至臺灣生活,要與伊結婚就要住在四川,原告同意此要求,兩造才結婚。惟兩造結婚後,伊才發現原告的子女患有自閉症且嚴重智能不足需仰賴他人照顧,伊認為被原告欺騙,且原告整日賦閒在家,從不願協助伊做生意,也不幫忙照顧伊的子女,伊生意失敗後,原告老是抱怨伊虧錢,其後原告即以臺灣工資較高為由邀伊至臺灣居住,但到了臺灣原告卻不帶伊去找工作,直到伊與原告爭執後,原告才願意協助伊找工作,但伊在臺灣人生地不熟,最終也沒找到工作,導致伊最終僅能返回四川,此種狀況發生過數次,後來伊向原告表示要至工廠工作,原告卻擔心伊結識異性而拒絕,導致伊只能在家中照顧子女。原告每年只能在四川居留半年即需返臺,新冠疫情爆發後,原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伊也無法前往臺灣地區,期間約莫3年,疫情趨緩後,伊請原告前往四川同住,原告也不願前往,且原告與伊說話態度驟變,變得愛理不理,伊才知道原告變心了,其後伊就收到鈞院之通知,伊認為本件係原告不願與伊在四川同住,是原告拋棄在四川的家,且一年多沒有給伊生活費了,伊並無過錯,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在臺辦妥結 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15926號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4)川律公證內民字第6951號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稽(本院卷第13、15至17、37至41、43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來臺同住後,旋於108年11月 間出境離臺至今未歸,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居已逾4年,惟辯稱:兩造原先約定以四川為共同住處,伊來臺僅係為找尋工作,找不到工作後伊就返回四川了,嗣兩造係因疫情因素分隔兩地長達3年,疫情結束後伊請求原告再次前往四川同居卻遭原告拒絕,本件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不願給付伊之生活費,伊並無過錯等語。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固對於婚後住所係在四川或臺灣,及分居緣由係被告擅自離開臺灣住處或原告拒不返回四川住處等情事各執一詞,惟衡以兩造確自108年間起分居,雙方自此未再同住生活,雙方長期分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彼此亦不願理性溝通、各退一步,放任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均應負相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依據其他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